服务条款
此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条款,连同由黄梦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发出的受聘函,将会构成本所与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之间就提供法律服务达成的协定之条款(以下简称“协定”)。在指示本所展开任何法律工作或交易(以下简称“获指示工作”)之前,敬请仔细阅读下列的条款。
1. 法律代表
本所代表客户仅限于在受聘函中列明的获指示工作。除非收到清晰的指示,本所不会以全面的身份代表客户。本所的角色只限于就适用的香港法律及执行获指示工作的具体法律技巧提供法律意见。本所没有资格及不会就获指示工作提供任何商业、税务或财务的意见。
2. 服务标准
本所致力为客户提供优质及具效益的法律服务。为使本所的工作顺畅,客户同意于指示本所展开工作时给予本所有关客户或其授权代表的姓名及详细联络资料。如果日后有关人士或其联络资料有所更改,客户承诺会从速通知本所。
客户承诺会尽量配合本所在有需要时迅速地提供准确无误及完整的资料予本所,以便本所进行获指示工作。如果因为客户的延误或提供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正确而令任何工作有谬误,本所概不负责。客户并承诺在下列情况下立即通知本所:
(a) 客户给予或曾给予本所的资料有重大改变;及
(b) 客户知悉任何与客户及/或获指示工作有关的事实、争议或情况而该等事实、争议或情况有可能影响本所决定是否代表或继续代表客户。
在本所提供法律服务及进行获指示工作期间,本所会尽量让客户知悉本所的工作进度。本所会不时告知客户获指示工作的各项重要进展,及在诉讼程序或其他仲裁及调解程序中预先通知客户有关程序或聆讯的日期或时间,以便客户委派代表出席有关的会面、会议、聆讯或其他程序。在本所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本所与各方的所有重要书信往来的副本均会转寄给客户。
3. 法律服务费按金
若本所要求,客户同意存放款项于本所的当事人账户作为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及垫付费用按金。当本所发出中期/最后法律服务费账单时,本所会从按金中扣除及提取相应金额用以支付本所账单。在不影响前述条款的情况下,本所可以不时从按金中扣除及提取款项用于报销本所代客户支出的费用。如果客户存放于本所的按金已被耗用,本所可以不时要求客户增添按金。
4. 杂项费用及垫付费用
本所会向客户分别收取杂项费用(如复印及列印费用)、垫付费用(如印花税)及其它所有本所因执行获指示工作而承担的实付费用。本所因执行获指示工作而产生的需由客户支付的杂项费用(如国际传真或国际长途电话费)会按本所的现行标准不时向客户收费。
5. 行政费及付款
本所在下列情况下可向客户收取行政费:
(a) 对客户要求本所以定期存款方式处理客户存放于本所客户户口的按金或其他款项,本所有权向客户收取行政费,除开设客户户口的行政费港币$1,000元外,每月行政费用不少于港币$300元,不足一个月者亦当一个月计算。
(b) 将款项存放于本所当事人账户、就当事人账户进行存款及提款、向客户支付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本所有权向客户收取行政费,每月行政费用不少于港币$300元,不足一个月亦当一个月计算。
(c) 在有关案件结束或工作完成并在本所发出通知后30天内客户仍未领取有关文件或资料,本所有权向客户收取档案及文件的贮存费,有关行政费将不少于每月港币 $300元,不足一个月者亦当一个月计算。
(d) 客户要求本所从文件仓中取出档案及文件或要求本所从档案中提供文件,本所有权向客户收取每项要求不少于港币$1,000元的行政费。
客户应全数支付应缴款项,客户支付予本所的款项不应被扣除用以支付或包含任何国家、州分或任何其或在其内的政治部门或征税机关现时或及后征收、收取、保留或评估的任何税项。为避免歧义,客户须负担所有增值税。
客户应积极支付本所就获指示工作不时发出的所有账单。客户不得被视为已经完成本所账单的付款,直至本所确实收到支付款项。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须待支票过户完成后才视为已完成支付。如果客户向本所指定账户户口存入或汇入款项,不得视为本所已收到该款项,直至本所收到相关银行向本所作出的已收到该款项的通知或者客户提供本所满意的银行存款单原件或汇款单原件。
6. 利息
在不影响本所其他权利的大前提下,本所有权就所发出或寄出超过30天但仍未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帐单或其部分向客户征收以年利率计5%的利息,该利息会以日息计算。
如本所因特别事由持有客户的款项,本所将根据届时有效的律师帐目规则的规定(如有)向客户根据适用情况支付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在不影响前述条款的情况下,客户可就该款项及该款项之利息的运用与本所达成协定。
7. 法律服务费帐单
本所有权向客户发出中期帐单。所有帐单一经发出,便立即需要支付。本所在发出的帐单内会列明为客户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摘要。应客户的要求,本所可以随帐单附上一份更详尽的各项服务描述概览、律师及每位收费者所用的时间及他们按时收费的资料。
本所会在帐单中分项列明所有法律服务费用、杂项费用及垫付费用的开支。本所亦会保存所有实付费用的记录,以便客户在有需要时查阅。如果客户要求查阅帐目,本所有权向客户征收适当的行政费。
8. 赔偿
(a) 如果本所因为代表或曾代表客户,或为客户或其要求的物件提供服务,或被迫参与任何法律程序或除此以外被牵涉到任何程序(不论是否以客户的名义)客户须按此条款的规定向本所赔偿所有于调查、抗辩、上诉或和解的有关的支出。
(b) 任何赔偿须应本所要求立即付清。本所有权向任何具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形式执行受偿权利。客户亦须向本所赔偿所有于任何程序中有关本所受偿权利的支出。
(c) 此条款的赔偿不应被视为排除本所在法律下享有的其他权利。即使本所已不再代表客户,此条款以下的赔偿会继续生效。
(d) 如果本所有权在任何其他协定或规定从客户获得赔偿一些或一部份因本所于调查、抗辩、上诉或解决任何程序而产生的支出,但不是全数,客户须赔偿本所剩余部份的支出。
就本条款而言,「程序」包括本所可能涉及或被涉及的任何威吓、待定或已完成的诉讼、起诉或法律程序,不论是否由客户提起及不论是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调查性质,不论本所是否程序内其中一方,亦不论本所招致任何责任或开支时是否仍然代表客户。 「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司法、行政程序或上诉支出、本所或代表本所用于和解的金额、法律费用和杂费的支出,以及任何用于确立此条款下的受偿权利的使费。
9. 讼费留置权及知识产权
本所对所有由客户交来的任何财产、文件及地契享有法律费用及讼费留置权,即是如果客户拖欠本所的费用,本所有权扣押该些属于客户的财产、文件及地契直至客户付清有关款项为止。财产和资金的留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回或保全的财产、任何用于结清未付费用的款项以及任何第三方的转让。除非本所以书面形式明确且正式地放弃留置权,否则留置权在客户破产或任何相反文件出台后依然有效。
本所拥有代表客户由案件牵涉产生财产处理权、草拟而产生的文件及其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本所有权运用、分析、分享及发展本所为客户处理法律事务而获得的知识、经验及一般的应用技巧,用作给客户或本所的其他客户提供意见,但此权利受制于本所对客户的保密责任。
除非双方另有协定,本所会按香港律师会规定的时间保存仍在本所档案中之工作文件、交易文件复印本及任何为客户准备的文件或资料(但仍留在本所档案中),在规定的时间过后,本所有权销毁任何文件或资料。
尽管本所保留文件草稿的拥有权,本所有权就有关草稿收取客户影印费用。
10. 第三者付款
如果第三者承诺为客户缴付本所的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垫付费用或代客户支出的其他费用而该第三者因任何原因在本所向其发出账单起超过30天后仍未能或拒绝缴付该等服务费、杂项费用、垫付费用或其他费用,客户应在收到本所要求后立即付清所有拖欠的该等法律服务费、杂项费用、垫付费用或其他费用。
11. 利益冲突
本所会翻查现有客户的记录以确定代表客户处理获指示工作并不会存在任何利益冲突。
如果在本所代表客户期间发现任何可能或实质的利益冲突而使本所未能继续代表客户,本所有权停止代表客户并会立即通知客户有关决定。
12. 电子通讯
除非本所与客户另有协定,
(a) 本所有权把任何或所有与获指示工作有关之文件(合称“该等文件”)以未加密之电子邮件传递至客户指定之电邮位址;
(b) 除非客户特别要求或本所主动提出,就已经电子邮件传递之该等文件, 本所将不会另发纸页副本予客户;
(c) 于该等文件经电子邮件传递予客户后,本所无需个别通知客户;
(d) 客户须自行经常并定期检查是否有收到由本所发出之电子邮件;
(e)本所可假定由客户指定之电邮地址一直可以接收电子通讯;
(f) 客户须自行负责将重要的该等文件列印及保存;
(g) 本所可将该等文件传递至客户指定之最近期的电邮地址;及
(h) 客户同意以书面通知本所任何其指定之电邮地址之变更。
13. 限制法律责任
除非于受聘函中另有明订,本所对客户所负之法律责任仅为由《律师(专业弥偿)规则》所不时要求之一般事务律师之承保金额为上限。为免生疑问,上述之限制法律责任于任何情况下均不会低于由当时有效之《律师(专业弥偿)规则》要求之适用于事务律师之最低承保水平。此外,上述限制将不卸除本所于诉讼性之法律工作中疏忽之法律责任(如有),亦不影响一般事务律师对客户负有之受信责任及《管制免责条款条例》之法定要求。
14. 清洗黑钱
为了遵守关于防止清洗黑钱及恐怖分子融资活动的法律及香港律师会之有关指引,本所有以下责任:
(a) 在接受客户指示及展开任何工作前,本所会要求客户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以核证客户的身份,并会影印该些文件以作存档纪录。如果客户是公司客户,本所会进行公司查册,并会要求公司的董事、主要股东、实益拥有人及其它公司负责人或行政人员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作查证之用。如果海外客户未能亲身莅临本所出示身份证明文件,本所会与客户商讨另作安排,例如要求海外客户于其居住地的专业人士面前出示有关证明文件的正本,并委托该专业人士把有关证明文件的核证副本寄给本所。在完成客户身份确认及查证的程序之前,本所有权拒绝接受客户的指示。
(b) 要求客户回答一些与获指示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提问及要求客户提供佐证,以便本所进一步了解有关交易的性质和目的及各方之间的商业关系。
(c) 如果客户要求本所代表客户从第三者收取或支付予第三者任何款项,本所有权查证该第三者的身份。
(d) 如果本所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的指示或任何交易有可能涉及清洗黑钱或恐怖分子融资活动,本所有责任向香港警方联合财富情报组举报。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于获指示工作,本所将保留一切权利在任何时候向有关当局作出举报,而事前不会知会客户或取得客户同意。本所并有权暂停或终止与客户的受聘关系,而毋须作出任何解释。
15. 个人资料搜集
本所在客户查证及核实过程中取得的个人资料只会用作客户尽职查证(如须要)、向客户就获指示工作提供意见及向客户发送本所不时提供的其他服务的详情,例如法例的最新讯息、讲座邀请及其它市场推广资讯等。如果本所有需要使用客户的个人资料作其他用途,本所会事先取得客户的批准。如果客户不希望收到关于本所服务的资讯或任何特定的资讯,例如法例的最新讯息、讲座邀请及/或其他市场推广资讯,客户可以可参照私隐告示。
16. 保密责任
除在下列的特殊情况,本所不会向任何人披露因替客户处理法律事务而取得的机密资料:
(a) 在进行客户的指示时合理及有需要作出有关披露;
(b) 按法例要求;
(c) 按任何监管机构、政府或本所受制的有关当局的要求;
(d) 有关的机密资料非因本所的过失已经为公众所知悉。
根据关于清洗黑钱及恐怖分子融资活动的法例,律师在某些情况下有法律责任向有关当局披露或汇报有关资料或情况以协助调查。如果律师知道或怀疑代表客户进行的交易牵涉清洗黑钱活动,律师可能有需要按法律规定向有关当局作出适当的披露或汇报。
当本所代表客户并有需要作出适当的关于清洗黑钱的披露或汇报,本所不会通知客户本所已作出有关的披露或汇报或其理由。
17. 终止服务
客户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终止聘用本所。同样地,在给予客户适当通知的情况下(除非在特殊情况本所不能预先通知客户),本所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受聘于客户的关系。
在不影响上述的大前提下,本所在下列之特别情况下有权终止受聘于客户的关系:
(a) 因客户的不合作使本所未能履行关于清洗黑钱的法律、规例、指示及香港律师会在有关指引中所订明的责任;
(b) 即使本所重复要求,客户仍未能给予本所清晰及恰当的指示,致令本所未能有效地为客户提供服务;
(c) 本所得悉任何实质或可能的利益冲突而使本所不适宜继续代表客户;
(d) 客户未清缴本所发出的任何帐单超过 60天; 或
(e) 任何情况引致或可能引致本所与客户之间的互信关系破裂,以致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代表客户。
终止受聘关系不会影响客户或本所在关系终止前产生的任何权利。客户仍有责任支付所有于关系终止时已产生的本所的法律服务费用、杂项费用、垫付费用与其他费用,及本所因协助客户把文件和工作转移到其他律师行所产生的费用、杂项费用、垫付费用及其他费用(如适用)。
18. 各条款之间的可分割性
如果本协定的任何条款被法院或有法定资格的当局裁定为无效或不能执行,但若本协定的部份条款经修改或删除后是有效及可执行的,则有问题的条款在经最少删改使其生效的情况下仍然适用,而协定的其他条款则会维持适用及有效。
19. 条款的修订
尽管本所已接受客户的委托,本所仍保留在任何时候及不时修改及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标准条款的权利。当本所就本协定标准条款的修改及补充事先向客户按本所记录的客户最后通讯地址发出不少于30天的书面通知时,客户应受制于该等修改及补充。
20. 适用法律
双方同意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诠释本协定。如果双方就本协定、违反本协定、终止本协定或本协定的有效性产生任何争议、争拗或申索,须根据当时有效之简易形式仲裁规则以仲裁解决。